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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2車道(直行及左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承德路7段、洲美快速道路上橋閘道交岔路口時,因前方車輛發生事故,乃先切換至內側左轉轉用車道,之後經過上開路口時,再偏右欲駛入第2車道,欲直行駛入洲美快速道路上橋閘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告訴人陳錡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陳楊秀珠,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直行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雙方煞避不及,被告駕駛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及左膝擦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陳楊秀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王維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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