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蕭海洲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3公里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行駛在前方由吳立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立緯車上乘客即告訴人林貝珊受有上唇挫擦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林貝珊告訴被告蕭海洲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