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9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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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尹甄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尹甄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無名巷,適有告訴人劉佳禎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在無名巷路旁,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即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肩拉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肩挫傷,合併肩峰下滑囊炎及旋轉肌肌腱接骨點受傷、右肘挫傷,合併後骨間神經損傷及神經性發炎、左肩部滑囊併疑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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