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0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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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晉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9至5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中因手機有來電,為撿拾掉落副駕駛座下方之手機,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莊雅雯受傷,過失情節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45號
被 告 林晉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詮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林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跨越至對方車道,適有訴外人黃斯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莊雅雯,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處,林晉詮見狀閃避不及,先後擦撞由訴外人郭禮鑌、張志凱駕駛之車輛後,以車頭撞擊莊雅雯所搭乘之車輛車頭,致莊雅雯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晉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本件應屬偶發交通事故,殊難率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存有故意傷害之意思,是認被告應無成立故意傷害罪之餘地。
又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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