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2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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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陳清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彥齊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清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善路59巷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陳彥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而停等禮讓對向直行車,陳清三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陳彥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陳彥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後腦、左肘、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彥齊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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