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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娟於113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李惠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娟於民國112年1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湖街6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適有楊明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前開文湖街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李惠娟見狀閃避不及,與楊明清之機車發生碰撞,楊明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楊明清,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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