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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君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君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貿然左轉」、更正「肌腿斷裂」為「肌腱斷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君暘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君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俊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
被 告 沈君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君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江南街口,欲左轉江南街,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致陳俊吉受有右肩肌腱拉傷疑似旋轉肌腿斷裂、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延遲癒合等傷害。
嗣沈君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君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有盡注意義務,對告訴人車輛失控無期待可能性等語。
2 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君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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