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4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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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勳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陳盈勳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范愛梅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以致未能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陳盈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克強路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19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范愛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6段19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盈勳見狀閃避不及,陳盈勳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車頭撞及范愛梅機車右側車身,致范愛梅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及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范愛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上揭機車致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和公司後來去現場及看監視器畫面,感覺責任不完全在伊這邊等語。
2 告訴人范愛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照片1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門字第76903號診斷證明書及A182-45范愛梅術前術後X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勳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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