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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標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65頁)。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中在無號誌路口,自後追撞因路口有車輛通過而減速停等之告訴人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已婚,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44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行至商港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乙○○車輛前方,因路口有車輛通過而減速停等,乙○○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甲○○之車輛,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大腿挫傷、肩膀挫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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