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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MPL-1580」之記載,應更正為「MPL-1850」。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王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9頁)。
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5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59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右轉未注意右側並行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吉章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98號
被 告 王榮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德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陽街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南陽街,適林吉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行駛在王榮德同向右側,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吉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吉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榮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吉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準備要右轉,車頭只是偏一點點,是告訴人的機車手把擦撞伊車子的右側大燈,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向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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