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5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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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彩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彩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彩鳳於本院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吳彩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101巷附近之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
且其明知駕駛車輛應遵行標線指示,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仍於新市一路3段101巷17弄右轉進入101巷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李贊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市一路3段101巷往北方向,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贊譽受有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警到現場處理,對吳彩鳳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贊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彩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贊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彩鳳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撞擊李贊譽騎乘之機車,造成李贊譽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酒精檢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李贊譽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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