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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1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星於民國112年9月1日10時許至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及含有米酒成分之湯品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且其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有減弱,且行車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吳盈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盈臻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骶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薦椎第三節骨折併馬尾症候群等傷害。
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陳慶星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慶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盈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2年9月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2日、12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㈤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113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任意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吳盈臻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於113年5月14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月16日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13年士院刑地緝字第322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警惕悔改,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憾事,致告訴人受傷,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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