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88,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許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玲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葉慧琳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所載「頸部肌肉、肌腱拉傷」為「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倒數第4 行所載「右側腕部」為「右側腕部挫傷」,並補充被告許玲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冠學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1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搭載葉慧琳之謝馥蓉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葉慧琳達成和解,另斟酌葉慧琳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事後陳報願分6 期支付葉慧琳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換取緩刑(前開款項不列入日後之損害賠償金額),葉慧琳亦具狀表示同意依前揭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有其2 人之陳報狀各1 份附於本院審簡卷可憑,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許玲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玲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瑞光路39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謝馥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葉慧琳(馬來西亞籍),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謝馥蓉機車左側車身與許玲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馥蓉、葉慧琳、許玲瑋均人車倒地(謝馥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葉慧琳因而受有右側肩膀、胸部挫傷、右側手部、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鈍傷、頸部肌肉、肌腱拉傷、疑似右側尺神經病灶、右側腕部、疑右側手臂腕部及手部區位正中神經損傷、疑右側前臂區位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嗣許玲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慧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玲瑋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本件上開過失傷害 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慧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道路全景照片4張、車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擷圖照片4張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奕賢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