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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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20534499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龍源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112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12月13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快遞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及恐嚇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素不相識,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2號之1前,欲向右轉變換車道至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右側原行駛於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使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向前撞擊同向、同車道案外人盧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引擎蓋變形、左前車門板金凹陷、左前輪胎變形鎖死而不堪使用,丙○○並受有左肩、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並自內側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時,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盧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因車門毀損無法自行從駕駛座下車,故由證人盧建良等人協助下車,告訴人下車後曾表示頭很暈、身體不舒服之事實。
4 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並到場處理之過程。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0905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受有上開車損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亦涉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因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撞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亦自陳:我不知道被告是故意還是過失等語,另佐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且有何仇恨糾紛,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且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故意,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毀棄損害罪嫌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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