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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力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敖力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足踝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敖力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明知應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照護受傷者,竟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張美玉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中國海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不再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敖力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力元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北往南方向行經福華路147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停車禮讓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張美玉沿同市區福華路147巷西往東方向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敖力元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通過無號誌之上述交岔路口,因天雨路滑,向左傾倒,機車向前滑行,磨擦路面產生火花,隨即撞擊張美玉,使張美玉當場倒地,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足踝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等傷害,敖力元騎乘機車致張美玉倒地受傷後,未呼叫急護車或將張美玉送醫急救或等候員警到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扶起機車,撿拾地上散落物品,放置在機車上,趁張美玉背對其時,趁隙騎乘上述機車沿同市區福華路北往南方向離去,前往同市區至誠路1段152巷芝園別莊社區上班,過程為上述路段監視器攝錄,經張美玉委由女兒翁菁秀報警提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敖力元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述機車,天雨路滑,向左傾倒,撞擊告訴人張美玉後,牽起機車,騎乘機車去芝園別莊社區上班。
二 告訴代理人翁菁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足踝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等現場情形。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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