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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上開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為貪圖方便,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行駛,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施力豪受有左踝、雙膝及雙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不佳、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
被 告 張文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賢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樂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生西路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施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鈺傑,沿民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民生西路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文賢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施力豪及王鈺傑均人、車倒地,施力豪並受有左踝擦傷挫傷、雙膝及雙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王鈺傑未受傷)。
嗣張文賢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1份、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及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4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影本1紙 證明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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