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0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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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政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盧曉天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酒後駕車等交通犯罪前科,業由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能重視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謹慎駕駛,而貿然跨越禁止變化車道線(槽化線),強行駛入機車道,復未注意保持與黃靖雲機車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黃靖雲則尚難認有何過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黃靖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黃靖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至今僅給付頭款5 千元,餘款則拖欠未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71 頁、第185 頁),另考量黃靖雲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被 告 李政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機車引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行駛,適有黃靖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機車專用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李政勳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黃靖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靖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嗣李政勳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靖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8紙 證明被告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槽化線)之過失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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