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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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育旻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李婉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育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婉麗提出之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李婉麗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頭部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右頂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就前揭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予非難;

又考量事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行車視線較天候晴時之狀況差,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第48至49頁),且被告自承:那天下大雨視線模糊,我左前方還有一台車,我下個路口要右轉,我要走外側車道,我先停看左右邊有無行人,我要繞過前面的車轉彎,我沒看到告訴人才撞到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考量被告明知前方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理應多加留心注意有無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竟無視前方已有其他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貿然自後方駕車繞行超越前車,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並停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頭部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右頂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固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8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鄭育旻應給付李婉麗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應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婉麗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鄭育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旻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承德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李婉麗沿承德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鄭育旻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李婉麗之右後側身體發生碰撞,致李婉麗彈飛滑行後倒地,李婉麗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頭部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右頂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嗣鄭育旻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育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李婉麗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BFV-9305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違反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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