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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113 年度偵字第7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更正「號誌正常」為「無號誌」、補充「張朝順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編號5 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正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補充「被告張朝順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
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張朝順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就酒後駕車上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駛機車因過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告訴人蔣怡霓受傷部分,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而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張朝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1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處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往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至此,適蔣怡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於同路段同方向,張朝順未及煞停,兩人因此相撞,蔣怡霓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對張朝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蔣怡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有飲酒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生車禍前,已知悉自身當時視覺狀況不佳,未及注意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怡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發生車禍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於同路段同方向,被告未及煞停,兩人因此相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正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斯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朝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1項第1款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針對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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