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2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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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正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瓏繽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7號
  被   告 許正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男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其友人陳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行經小坑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不得蛇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許瓏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大腿拉傷之傷害。詎許正男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瓏繽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許瓏繽不同意和解,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瓏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瓏繽、陳輝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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