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2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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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賢



上列被告因過0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慶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慶賢於113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何慶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賢於民國112年06月16日8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文德路210巷3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同向有彭正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進入文德路210巷30弄,彭正中上開機車車身左側因而與何慶賢上開機車車身右側發生碰撞,致彭正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正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慶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正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照片4張、車禍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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