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32,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仁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一一三年刑調字第二一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賴實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賴仁全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賴實美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⒉其第1行關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遭酒駕逕為註銷」。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4關於「新北市警察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7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

⑷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仁全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賴實美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賴實美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分期給付賠償中,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存卷為憑,確見悔意,態度良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臨時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聯絡),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10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迄今業已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正在給付賠償告訴人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
被 告 賴仁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全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觀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28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邊行人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與其同向、沿淡海路280巷往觀海路方向步行之賴實美,賴實美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右側肩膀部分挫傷等傷害。
詎賴仁全知悉賴實美遭其撞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賴實美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賴實美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賴實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實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上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賴實美之事實。
2、被告坦承擦撞告訴人、遭告訴人攔停後,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及留下聯絡,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
2 告訴人賴實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