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3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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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祖騰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祖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關於「孫啟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孫啟峰」。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3關於「孫啟鋒」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啟峰」;

其編號4關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19656號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196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⒉補充:⑴被告胡祖騰於警詢(見偵卷第5至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5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左迴轉時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案外人孫啟峰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使告訴人林國鄉閃避不及,發生追撞因而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模具工廠老闆,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
被 告 胡祖騰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祖騰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143巷口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無來往車輛,使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道往臺北方向迴轉,適有孫啟鋒(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在第3車道,孫啟鋒見狀為閃避胡祖騰前開自用小客車乃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進而導致其後方由林國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孫啟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國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8x6x1公分)並組織壞死、右手大拇指壓砸傷合併遠位指骨骨折、臉部及上唇 撕裂傷(1x0.4x0.4公分)(0.7x0.3公分)(1x0.3公分)(1x0.3公分)、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深度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祖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迴轉時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啟鋒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19656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迴轉時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祖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受理編號:11202DT0000000)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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