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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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旭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旭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前於11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
被 告 魏旭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旭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湖交簡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飲料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忠愛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無人提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旭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L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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