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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國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昌國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昌國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昌國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影響行人安全,而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基本權利遭受過苛限制之虞,未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併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昌國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昌國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欲穿越淡金路51號之行人顏○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致顏○蔚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顳部硬腦膜下血腫、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頂骨骨折等傷害。
嗣昌國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昌國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蔚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車輛撞擊告訴人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淡水紀念醫院113年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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