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4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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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鈞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1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鈞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鈞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玉枝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59號
  被   告 許鈞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豪於民國112年6月24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平北路5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玉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在該處暫停,許鈞豪所騎乘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陳玉枝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陳玉枝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嗣許鈞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鈞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對方車子有異常,惟對方並未做出讓其他用路人知道其車子有發生異常的舉動,且伊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2
告訴人陳玉枝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62746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26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66號)、本署113年4月1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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