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6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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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至107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4月27日7時許起至翌(28)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7時55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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