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6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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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張碧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碧俁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行向告訴人先行,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偵查中對調解金額無共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 告 張碧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俁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平北路2段口,欲左轉延平北路2段,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適有洪獻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張碧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洪獻簡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洪獻簡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嗣張碧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獻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張碧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碧俁於偵查中之自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
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
訴人洪獻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
告訴人洪獻簡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
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
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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