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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欣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欣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欣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29日起施行生效。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該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似,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復駕車上路致生事故,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 告 温欣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温欣翰曾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前,因施用毒品後失控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欣翰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UL/2023/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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