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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豐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秋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鄭州路與西寧路口」更正為「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秋豐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以工為業,現有酒精依賴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8號被 告 林秋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飲用紹興酒約1500毫升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路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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