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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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瑄瑋
被 告 林于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72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宸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69 巷23號」為「169 巷23號旁」、倒數第2 行所載「左小腿」為「右小腿」,並補充被告林于宸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鄒雨濤陳明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他字卷第9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雖有不該,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的翻拍照片,距事故發生地點約5 個停車格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調偵卷第37頁),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規定,停車位長度為5.5 公尺推算,該行人穿越道距離事故地點不過約28公尺遠,準此,李塏婕不循行人穿越道通行穿,而貿然自車道間植栽縫隙處穿越道路,也有相當過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李塏婕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李女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尚欠36798 元未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李塏婕之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斟酌李塏婕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李塏婕亦具狀表示,被告雖尚欠36798 元未付,惟體諒被告經濟難處,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與最低量刑之宣告等語,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林于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宸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湖科學園區二期臨三期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塏婕步行並跨越前開道路時,林于宸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李塏婕,致李塏婕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左膝、左小腿、雙手挫擦傷、右小腿撕裂傷1公分、腦震盪症候群、疑似腦血管瘤、頸椎甩鞭傷和挫傷、左小腿及左臉頰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及疤痕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李塏婕委由曾大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時,未直視前方,而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慎追撞告訴人李塏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塏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時,未直視前方,而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慎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況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時,未直視前方,而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慎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東湖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左膝、左小腿、雙手挫擦傷、右小腿撕裂傷1公分、腦震盪症候群、疑似腦血管瘤、頸椎甩鞭傷和挫傷、左小腿及左臉頰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及疤痕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接受調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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