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4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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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東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2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29分許」、第4行關於「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之記載更正為「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路段」、第6至7行關於「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記載更正為「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於段末補充查獲經過為「游東琳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東琳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8號卷第48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胡家豪受有胸壁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10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9頁),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8號
被 告 游東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胡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游東琳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胡家豪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東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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