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6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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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玉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雪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雪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自首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於偵查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27日士檢迺偵維緝字第2839號通緝書、112 年10月31日士檢迺偵維銷字第272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時,竟仍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沈柏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
被 告 劉雪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雪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24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247巷,適有沈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劉雪玉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沈柏宇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沈柏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雪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雪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左轉,而與告訴人沈柏宇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以為那邊可以左轉,告訴人的車速也很快等語,然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甚明,路面標線亦明確標示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又告訴人當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小時,並未超速行駛等情,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2 告訴人沈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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