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7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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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秀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車牌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秀合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經吊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卷第117頁),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嘉君受有右足第三近端趾骨骨折、右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卷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
被 告 曾秀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合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往復興四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四路2之2號前臨時停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欲迴轉,適有陳嘉君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曾秀合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陳嘉君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嘉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三近端趾骨骨折、右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秀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秀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嘉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去收瓦斯,才剛啟動,告訴人機車就摩擦到伊的機車上的瓦斯桶云云。
2 告訴人陳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騎乘上開機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秀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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