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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李福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賴建軒」之記載後補充「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並於段末補充查獲經過為「賴建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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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軒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福藏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第65號卷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員警於案發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51頁),足見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復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賴建軒應向李福藏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李福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賴建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軒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劍潭路8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且因其前腳踏板附載人員擋住視線,而自後方撞擊丁威守違規併排停放在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建軒因此人車倒地,適有李福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造成李福藏之上開機車撞擊賴建軒左腳部位,致李福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福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依規定在前腳踏板上附載人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李福藏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福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被告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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