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8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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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柔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愛倫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采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淳福死亡,所為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愛倫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320,785 元外,尚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共支付2,500,0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達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 付 日 期 每 期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合 計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一 李愛倫 民國113 年3 月21日前 2,200,000元 2,200,000元 自民國11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10,000元 300,000元 合計 2,50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陳采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柔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第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靠近第28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同向左前方李淳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淳福人車倒地,送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
嗣陳采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李愛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大同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鑑定聲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簿、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現場相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采柔所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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