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8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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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52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適有吳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黃燕雀沿赤峰街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全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建朋、黃燕雀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吳建朋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暨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陳信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全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41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赤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吳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黃燕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赤峰街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其機車之右後車身遭陳信全車輛之車頭撞擊,造成吳建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嗣陳信全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吳茹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駕車沿支線道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不慎與行駛在幹線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陳信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2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犯罪事實:
陳信全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41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赤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吳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黃燕雀沿赤峰街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其機車之右後車身遭陳信全車輛之車頭撞擊,造成吳建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信全於112年7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41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赤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黃燕雀搭乘吳建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赤峰街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其機車右後車身遭陳信全車輛車頭撞擊,造成吳建明、黃燕雀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陳信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吳茹倩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6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五)告訴人黃燕雀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陳信全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52號提起公訴,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燕雀、被害人吳建明均受有上開傷害,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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