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家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家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林郭桂英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創傷性顱室內出血、合併多處瘀青與水腫、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臂肱骨骨折術後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丁家瀅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瀅於民國112年4月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硫磺谷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謝玉琴搭載林郭桂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家瀅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謝玉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郭桂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創傷性顱室內出血、合併多處瘀青與水腫、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臂肱骨骨折術後等傷害。
嗣丁家瀅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郭桂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家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飾事實。
2 告訴人林郭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劃有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超車,致其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與證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劃有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超越前車,因而撞擊證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臻心復健科診所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家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謝玉琴與被告丁家瀅雙方已然和解,有告訴人謝玉琴112年11月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