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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52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徒刑易服勞務後,聲請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酒後駕車犯行,係屬罪名、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35號
被 告 陳國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徒刑易服勞務後,聲請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12年10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猴硐車站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5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9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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