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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逸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逸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鄭惠文受有左膝頓挫傷併扭傷、左肩及臀部鈍挫傷、頭部鈍傷、左膝前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志偉於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在場救助被害人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又其有贓物、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業為環保局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宣判,惟該日及翌(25)日臺北市均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被 告 羅逸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逸軒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與美崙街口時,適鄭惠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〇岫(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文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美崙街;
雙方在文林路與美崙街口發生碰撞,致使鄭惠文、郭〇岫摔倒受傷,鄭惠文受有頭部鈍傷、左膝前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郭〇岫受有雙下肢、右上肢、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告)。
詎羅逸軒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置鄭惠文、郭〇岫於不顧,逕將155-KRM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現場,前往附近美崙市場躲藏而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上開155-K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羅逸軒遺留在上開機車上之個人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文、郭〇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逸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沒有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
2.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美崙市場休息,待在沒有人管我的地方,三個多鐘頭才離開等語。
2 1.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詹奕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陳述 事故經過,以及被告於事故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被告棄置機車及其上個人物品即逃逸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份 告訴人鄭惠文、郭〇岫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事故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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