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訴,2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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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力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敖力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敖力元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北往南方向行經福華路147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停車禮讓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張美玉沿同市區福華路147巷西往東方向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被告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通過無號誌之上述交岔路口,因天雨路滑,向左傾倒,機車向前滑行,磨擦路面產生火花,隨即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足踝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張美玉告訴被告敖力元過失傷害之犯行,起訴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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