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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劉建裕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裕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 分許,駕駛APF-109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涼州街,由西往東,於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 段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向,適告訴人俞金蓮騎乘228-KRQ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前方往左偏行,被告因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胸部、腹壁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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