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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ISA SATITI SETIANI(中文姓名:梅麗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LISA SATITI SETIANI(梅麗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MELISA SATITI SETIANI(梅麗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擦撞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行駛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方明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手指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告訴人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方明銓告訴被告MELISA SATITI SETIANI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就此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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