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訴,4,2024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倫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內側車道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1段8 巷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致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撞擊同向右側由廖威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廖威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左側下肢擦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威揚告訴被告黃俊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20號
被 告 黃俊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倫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8巷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致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撞擊同向右側由廖威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廖威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左側下肢擦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詎黃俊倫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仍往前行駛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廖威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告訴人廖威揚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事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威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其車窗係開啟,應知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