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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慧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慧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王欣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欣慧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第6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施榮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並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素珍、被害人之子施皇吉及其他親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支付看護、醫療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被害人之女施怡潔,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施怡潔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再賠償337萬7,605元予渠等,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予施怡潔之電腦系統資料翻拍相片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罹癌之父母、生病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卷113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施怡潔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亦如前述,告訴人2人、施怡潔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5號被 告 王欣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輛應依道路標線之指示行
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對向由施榮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造成施榮泉人車倒地,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認其受有顱內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復於112年10月24日,轉送至嘉義市陽明醫院持續治療,終因顱內出血併四肢癱瘓、急性冠心症急救等原因,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5分死亡。
嗣王欣慧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榮泉之配偶林素珍、子女施皇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欣慧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
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撞擊對向由被害人施榮泉
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告訴人林素珍、施皇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
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各1份、談話紀
錄表2份、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5
日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
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
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
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
依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乃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造成其車輛車頭撞擊對向
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涉有
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16 日、112 年10 月21
日、112年10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病歷及住院等紀錄、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嘉義市陽明醫院11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等紀錄各1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相字第828號、本
署113年度相字第200號卷
宗各1宗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後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而受有上開
傷害,復於112年10月24日,
轉送至嘉義市陽明醫院持續治
療,終因顱內出血併四肢癱
瘓、急性冠心症急救等原因,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5分
許死亡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王欣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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