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交簡,1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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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予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予希於本院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予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57號
被 告 黃予希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3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予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予希於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好樂迪KTV」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3時4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公園停車場」之出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因黃予希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內側車道上逆向停車,而為巡邏員警盤查,實施管束帶返派出所內,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予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林東葳(另行通緝)、證人林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0張、員警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12張、停車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管束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㈡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同質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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