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交簡,13,202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迦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迦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黃迦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倒車時疏於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文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併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卻未到庭,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及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貨車司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黃迦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迦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4日1時21分許,違規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後欲起駛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黃文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違規臨時停車於該貨車後方欲起駛離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文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
嗣黃迦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迦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起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疏未注意,致該貨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文謙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起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疏未注意,致該貨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起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疏未注意,致該貨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涉有過失而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16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