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交簡,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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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明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某工地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第12行補充「(林建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德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德明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追撞其他車輛而摔車受傷,顯然漠視自身之行車安全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王德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培修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某工地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
復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林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明知駕駛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更不得在停在雙黃線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為左轉進入在對向車道旁之工廠,即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停止其上,王德明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林建宏前開違規停等之車輛,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臉部挫傷擦傷、左胸壁挫傷、左襓骨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經警到現場,對王德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林建宏過失傷害之犯行。
4 酒精檢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王德明酒後駕車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林建宏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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