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交簡,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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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行經」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近」。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關於「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編號2關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編號3關於「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補充: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除有條款之變動(即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外,固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情形,然對於本案之「行人穿越道」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使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8至13、22、2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90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之際,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乙○○與其妻丁○○攜其等兒子即許○皓(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市民大道7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欲跨越市民大道至道路之對側,因閃避不及,遭丙○○駕車撞擊,致乙○○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丁○○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許○皓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許○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車輛撞擊告訴人乙○○、丁○○、許○皓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處未注意及禮讓行人,而發生本件車禍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處未注意及禮讓行人,而發生本件車禍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乙○○、丁○○、許○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乙○○、丁○○、許○皓3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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