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煒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大雙黃燈」之記載,應更正為「打雙黃燈」。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90公里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無故驟然煞車減速之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1至122頁)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拖車司機,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主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1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90公里速度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大雨視線不佳而大雙黃燈並減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直行,丙○○因而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致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腰及大腿挫傷、頸部扭傷、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11年9月26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 2.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車輛於雨天夜間在國道主線上,無故驟然煞車減速(肇事主因),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日急字第70824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